一、破产原因与申请 第2、7条
不能清偿是前提,"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二选一即可。
破产原因(第2条):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 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或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重整还可以基于"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提前启动)。
| 申请人 | 清算 | 重整 | 和解 |
| 债务人 | ✓ | ✓ | ✓(唯一能申请和解的人) |
| 债权人 | ✓ | ✓ | ✗ |
| 清算义务人(企业已解散未清算或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清偿) | ✓(应当申请) | ✗ | ✗ |
| 出资额1/10以上的出资人 | ✗ | ✓(仅在债权人申请清算被受理后、宣告破产前) | ✗ |
"和解"只有债务人能申请;债权人申请破产,债务人对债权和破产原因有异议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法院不因债务人异议当然不受理。注意与公司法司法解散(持股10%)的门槛区分场景:此处的1/10出资人是"转重整"的申请资格。
二、受理的法律效力 第15—21、46条
保全解、执行停、诉讼中止再集中;个别清偿归于无效,未到期债一律到期。
- 个别清偿无效(第16条):受理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无效。
- 向管理人清偿(第17条):债务人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应向管理人清偿或交付;恶意向债务人清偿不免责。
- 保全解除、执行中止(第19条)。
- 诉讼仲裁中止(第20条):管理人接管财产后继续进行。
- 集中管辖(第21条):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已开始的诉讼不移送,新诉讼才集中。
- 债权变形(第46条):未到期债权视为到期;附利息债权自受理时停止计息。
中止 ≠ 终结:诉讼、执行是"中止";保全是"解除"。仲裁条款在破产受理后依然有效,债权确认可以仲裁,不因集中管辖而失效。
三、管理人 第22—29条
法院指定、法院定薪;债权人会议只能"申请更换",不能直接换。
- 管理人由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的,可以申请法院更换。
- 报酬由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法院提出。
- 管理人经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工作人员;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辞职须经法院许可)。
- 未经债权人会议同意,不得实施第69条重大财产处分行为(借款、设定担保、转让重大财产等须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法院)。
四、债务人财产:无效行为 vs 可撤销行为 第31—36条
骗和藏,自始无效不看时间;送、贱卖、补担保、提前还、放弃权,一年之内可撤销;偏心还债看半年。
| 类型 | 期间 | 行为 | 后果 |
| 无效 第33条 |
无期间限制 |
① 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 ② 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 |
自始无效,管理人追回 |
| 可撤销 第31条 |
受理前 1 年内 |
① 无偿转让财产 ②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 ③ 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④ 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⑤ 放弃债权 |
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 |
| 可撤销 第32条 |
受理前 6 个月内 |
已具备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偏颇清偿) |
可撤销;但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如清偿后取回了更值钱的担保物) |
第35条(出资加速到期):受理后,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其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第36条:董监高利用职权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31条④"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与32条"清偿到期债务"是两个条文两个期间:提前还没到期的→1年;偏心还已到期的→6个月且须已具备破产原因。选项常互换偷换。
五、取回权与抵销权 第38—40条
取回权
- 一般取回权(第38条):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所有权保留、租赁物、保管物、代销物等)。
- 出卖人在途货物取回权(第39条):买卖双方未收货、未付清全款,出卖人可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管理人可以付清全款要求交付。
抵销权(第40条)
先有互债才能抵;受理之后新取得的债权、明知将破还去负债或收购债权的,都不许抵。
债权人在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不得抵销的三种情形:
| 禁止情形 | 例外 |
| ① 债务人的债务人在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受理后买债权来抵) | 无例外 |
| ② 债权人已知破产原因事实,仍对债务人负担债务 | 因法律规定,或发生在破产申请 1 年前所生原因的除外 |
| ③ 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破产原因事实,仍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 | 同上 |
六、待履行合同 第18条
双方都没履行完,管理人说了算;两个月不吭声、催告三十天不答复,都视为解除。
- 适用对象:破产受理前成立、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
- 受理后 2 个月内未通知对方,或自收到对方催告后 30 日内未答复 → 视为解除。
- 决定继续履行的,对方应当履行;但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不提供的,视为解除。
- 继续履行产生的债务是共益债务;解除后对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普通破产债权。
因管理人解除合同产生的赔偿请求只能作为普通债权申报,不是共益债务——"解除赔偿进普通,继续履行是共益"。
七、债权申报与债权人会议 第44—64条
债权申报
- 申报期限:法院确定,自公告之日起 30 日—3 个月。
- 未到期债权视为到期(停止计息);附条件、附期限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债权可以申报(第47条)。
- 职工债权不必申报(第48条):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公示,职工对清单有异议可要求更正,不予更正的可起诉。
- 连带债权人可由一人代表申报;保证人代偿后以求偿权申报,未代偿的可就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人未申报全部债权时)。
- 逾期申报: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可补充申报,但此前已分配的不再补充分配;审查费用自担。
债权人会议表决(第59、61、64条)
普通决议"双过半";和解、重整、免担保财产分配要"人过半 + 额三分之二"。
| 事项 | 通过标准 |
| 一般决议(通过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核查债权等) | 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且其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 1/2 以上 |
| 通过和解协议 | 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且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 2/3 以上 |
| 通过重整计划 | 分组表决:各组出席债权人过半数,且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 2/3 以上 |
- 别除权人(对特定财产有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对和解协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无表决权;其他事项有表决权。
- 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包括未出席者)有约束力;认为决议违法损害利益的,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15 日内请求法院撤销。
-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超过 9 人,应当有职工代表或工会代表,须经法院书面认可。
八、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 第41—43条
费用为程序而生,共益为大家而欠;随时清偿,费用优先。
| 破产费用(第41条) | 共益债务(第42条) |
①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② 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③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聘用人员费用 |
① 管理人/债务人请求对方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所生债务 ② 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生债务 ③ 债务人不当得利所生债务 ④ 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社保费用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⑤ 管理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生债务 ⑥ 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生债务 |
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时,先破产费用后共益债务;不足清偿同类的,按比例。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九、重整 第70—94条
重整期间担保冻结,经营可以自己管;分组表决三分之二,谈不拢法院能强裁;计划失败即宣破。
- 启动(第70条):债务人或债权人可直接申请重整;债权人申请清算被受理后、宣告破产前,债务人或出资额占 1/10 以上的出资人可申请转重整。
- 担保权冻结(第75条):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特定财产的担保权暂停行使;担保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可请求法院恢复行使。
- 债务人自行管理(第73条):经债务人申请、法院批准,可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 出资人限制(第77条):重整期间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董监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经法院同意的除外)。
- 计划草案期限(第79条):受理重整之日起 6 个月内提交,可延长 3 个月;逾期不提交 → 终止重整程序,宣告破产。
- 分组表决(第82、84条):担保债权组 / 职工债权组 / 税款组 / 普通债权组(可另设小额债权组);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设出资人组。各组"人过半 + 额 2/3"。
- 强制批准(第87条):部分组未通过且拒绝再表决或再次未通过,符合法定条件(担保权公平受偿、职工税款全额清偿、普通债权不低于清算所得比例、公平对待同组成员等)的,法院可以裁定批准。
- 计划效力(第92条):对全体债权人有约束力;未申报的债权人在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执行完毕后可按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条件行使。债权人对保证人和连带债务人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影响。
- 计划失败(第93条):不执行或不能执行 → 法院裁定终止执行、宣告破产;已受清偿的保留,但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受同比例清偿前,不再继续分配。
强裁是"可以批准"不是"应当批准";重整失败直接宣告破产清算,不能再转和解。担保权在重整中冻结、在和解中不冻结——这是重整与和解的核心差别之一。
十、和解 第95—106条
- 只有债务人可以申请和解:可直接申请,也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申请。
- 担保权不受影响(第96条):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 通过(第97条):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 + 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 2/3 以上;法院裁定认可后公告,终止和解程序。
- 效力: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受理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有约束力;未申报的,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执行完毕后按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
- 债权人对保证人、连带债务人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影响(第101条)。
- 失败:和解不成或法院不认可 → 宣告破产;债务人不执行或不能执行和解协议 → 经债权人请求,法院裁定终止执行、宣告破产;和解债权人在协议中作出的让步失效,按原债权额申报;已受偿部分仍有效,其他债权人同比例受偿前不再分配(第104条)。
- 债务人欺诈达成和解的,法院裁定无效并宣告破产,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清偿,在其他债权人同比例受偿前应当返还(对比:正常失败不返还)。
正常失败"已受偿保留",欺诈无效"已受偿返还"——一字之差,常考。
十一、破产宣告与清算 第107—124条
清偿顺序(第113条)—— 本法最核心的一条
费用共益垫在前,工资医疗补偿金,社保税款跟着走,普通债权排最后;不足清偿按比例。
-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随时清偿,不足时费用优先于共益)
- 职工债权: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划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
- 其他社会保险费用 + 税款
- 普通破产债权
- 同一顺序不足清偿的,按比例分配(第113条第2款)。
- 董监高的工资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防止高管借职工债权优先套利)。
- 别除权(第109条):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就该特定财产优先受偿;未能完全受偿的差额部分作为普通债权。
-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程序终结后 2 年内发现应追回财产或新财产的,可请求追加分配(第123条)。
- 免责的界限(第124条):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权利,不受破产程序影响,可继续追偿。
- 董监高禁业(第125条):对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监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 3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监高。
十二、三大程序对比总表
| 破产清算 | 重整 | 和解 |
| 目标 | 公平变价分配,企业消灭 | 挽救企业,恢复经营 | 债务减让,避免清算 |
| 谁能申请 | 债务人、债权人、清算义务人 | 债务人、债权人;转重整:债务人或 1/10 出资人 | 仅债务人 |
| 担保权(别除权) | 就特定财产优先受偿,可行使 | 暂停行使(可申请恢复) | 不受影响,裁定和解后即可行使 |
| 表决标准 | 分配方案:一般决议双过半 | 分组表决,各组人过半 + 额 2/3;可强裁 | 人过半 + 额 2/3;无强裁 |
| 经营主导 | 管理人接管 | 管理人管理,或债务人自行管理(法院批准) | 债务人继续管理(管理人移交) |
| 失败后果 | —— | 宣告破产;已受偿保留 | 宣告破产;让步失效、按原额申报;欺诈的已受偿返还 |
| 对保证人的影响 | 三个程序中,债权人对保证人、连带债务人的权利均不受影响 |
十三、关键数字速查
| 数字 | 内容 | 条文 |
| 1 年 | 可撤销行为期间(无偿转让、贱卖、补担保、提前清偿、放弃债权) | 第31条 |
| 6 个月 | 偏颇性个别清偿可撤销期间(须已具备破产原因) | 第32条 |
| 2 个月 / 30 日 | 待履行合同:管理人不通知 / 催告后不答复 → 视为解除 | 第18条 |
| 30 日 — 3 个月 | 债权申报期限(自公告之日起) | 第45条 |
| 15 日 | 债权人请求法院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期限 | 第64条 |
| 9 人 |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上限(须含职工或工会代表) | 第67条 |
| 1/10 | 清算转重整:出资人申请资格门槛 | 第70条 |
| 6 + 3 个月 | 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及延长 | 第79条 |
| 人过半 + 额 1/2 | 债权人会议一般决议 | 第61、64条 |
| 人过半 + 额 2/3 | 和解协议 / 重整计划(分组)通过标准 | 第84、97条 |
| 2 年 | 破产程序终结后追加分配的期间 | 第123条 |
| 3 年 | 负有个人责任的董监高禁任期 | 第125条 |
十四、高频陷阱清单
- 和解只能债务人申请 —— 选项里"债权人申请和解"必错。
- 受理 ≠ 宣告:很多效力(个别清偿无效、停止计息、集中管辖)自"受理"起算;别除权在清算中自始可行使,在重整中冻结。
- 撤销权两个期间:1 年(第31条五种)vs 6 个月(第32条偏颇清偿),行为类型和期间不能张冠李戴。
- 解除合同的赔偿是普通债权,继续履行的债务才是共益债务。
- 职工债权不用申报,由管理人列清单公示。
- 保证人永远跑不掉:清算、重整、和解都不影响债权人对保证人和连带债务人的权利。
- 和解正常失败已受偿保留;欺诈无效已受偿返还。
- 强裁只在重整有,和解没有强制批准。
- 管理人由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只能申请更换;报酬也是法院定。
- 出资加速到期:破产受理后不受认缴期限限制(第35条),与公司法第54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的加速到期)对照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