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具价值 vs 独立价值
刑诉法对刑法既有工具价值又有独立价值。初查/侦查/起诉/审判=程序;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判有罪无罪=实体处分。
刑诉法对刑法既有工具价值又有独立价值。初查/侦查/起诉/审判=程序;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判有罪无罪=实体处分。
| 角度 | 实体真实主义 | 正当程序主义 |
|---|---|---|
| 实体与程序 | 实体优越于程序 | 事实认定须依正当程序 |
| 人权与真实 | 重实体真实(积极/消极两种) |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我国通说) |
| 违反程序后果 | 不影响其后诉讼行为 | — |
秩序(社会秩序、本身有序、法定程序)、公正(实体+程序,核心地位;比例原则)、效益(效率+收益)。
控诉=公安、检察院、自诉人及其法代/近亲属/诉代、被害人及其法代/近亲属/诉代;辩护=嫌疑人、被告人及法代、辩护人;审判=只有法院。证人、见证人、鉴定人、翻译无三职能。
(※※※):控、辩、审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相互关系。①价值影响目的,目的决定构造;②完整构造仅存在于审判阶段(审前只有控辩);③我国为"控辩式":法官居中、控辩平等对抗、控审分离;公诉自诉均属之。控审分离两步走:先看是否"控审关系",再看是否"分离"。
| 角度 | 当事人主义 | 职权主义 |
|---|---|---|
| 法系 | 英美 | 大陆 |
| 主动权 | 当事人,控辩主导,陪审团 | 法官推动,控辩受法官指挥 |
| 目的 | 保障人权 | 实体真实 |
| 优点 | 诉讼民主、程序公正 | 效率高、易发现真相 |
| 缺点 | 效率低、成本高 | 正义性不足 |
混合式:日本、意大利(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补充)。
(※※※,刑诉法第15条)
(※※※,刑诉法第16条)
律师辩护人须委托中国律师,其他辩护人可外国人;境外证据来源不明不得作定案根据;一般基层管辖。
监狱监管人员虐待被监管人、暴力取证→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渎职→监委。上级法院对下级违法监督:对在审案件发命令指示、开研讨会施压、下级就事实证据请示。
(※※):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公诉人、书记员不是;警察目击可为证人、法医受指派可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见证人、近亲属、值班律师不是法定诉讼参与人。
| 角度 | 当事人 | 其他诉讼参与人 |
|---|---|---|
| 范围 | 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民原告、附民被告 | 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 |
| 实体 | 与案件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 | 无必然利害关系 |
| 程序 | 诉讼权利广泛 | 不广泛 |
(口诀:被害三不——不能撤诉,不让上诉,不报食宿)
| 角度 | 被害人 | 自诉人 |
|---|---|---|
| 撤诉 | 不能 | 可以 |
| 上诉 | 不能,只能申请检察院抗诉 | 可以 |
| 食宿 | 不报(仅证人、陪审员报) | — |
| 委托诉代 |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 — |
| 申诉 | 不立案→公安复议/同级检申诉;不起诉→上一级检申诉;生效裁判→法院或检察院;强制医疗决定→上一级法院复议 | — |
诉讼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拒不出庭可拘传;其被指控为直接责任人员或无法出庭→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职工(被指控/负作证义务者除外);仍难确定→委托律师等单位外人员;诉讼代表人不得兼任被告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辩护人(刑诉解释第336条);不符合或拒不出庭→法院要求检察院另行确定。吊销营业执照、宣告破产未清算→继续审理;被撤销、注销→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继续审理(刑诉解释第344条)。口诀:单位破产,继续审理;单位消灭,老大来祭。
| 角度 | 诉讼代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
| 根据 | 委托协议 | 法律规定 |
| 权限 | 限于授权 | 全权(不能代为陈述、服刑) |
| 效力 | 不能违背被代理人意志 | 不受被代理人意志约束 |
共性:权限范围内活动;诉讼行为与本人同等效力;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 角度 | 辩护 | 刑事代理 |
|---|---|---|
| 委托主体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 被害人/自诉人/附民当事人及其法代、近亲属;没收程序的近亲属及利害关系人;强制医疗被申请人、被告人 |
| 形式 | 自行、委托、法援 | 委托代理 |
| 地位 | 独立地位 | 受被代理人意志限制 |
| 职能 | 辩护 | 部分具控诉职能 |
(共同:均自然人;申请出庭需法庭审查必要性)
| 角度 | 证人 | 鉴定人 |
|---|---|---|
| 利害关系 | 可有 | 不可有 |
| 指派聘请 | 不需要 | 需要 |
| 产生时间 | 案发时 | 诉讼中 |
| 可替代性 | 不可替代 | 可替代 |
| 专门知识/资质 | 不需要 | 需要 |
| 不出庭效力 | 庭前证言经补强可采 | 鉴定意见不可采 |
| 强制到庭 | 可以(院长签发强制令) | 不可 |
| 缺陷 | 生理、精神缺陷仍可 | 生理缺陷可,精神缺陷不能 |
(※※):公检法审计发现职务犯罪线索应移送监委(监察法第37条);既涉职务犯罪又涉其他犯罪→一般监委为主,其他协助。检察院自侦中发现监委线索:①及时与同级监委沟通;②全案归监委更适宜→案件和线索一并移送;分别管辖更适宜→移送职务犯罪线索,本案继续侦查;③沟通情况报上一级检察院,沟通期间不停止侦查(高检规则第17条)。不能全归检察院。
中院一审=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可能判无期、可能判死刑、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缺席审判、证券期货犯罪(口诀:国恐无死缺没收,证券期货中院收);最高院=全国性重大,高院=全省性重大,其余基层。就高不就低,未成年除外。
(※※)
| 角度 | 移送管辖 | 指定管辖 |
|---|---|---|
| 概念 | 已受理法院因管辖错误、不适宜、难以审理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 | 管辖不明或有管辖权法院不宜行使时,上级指定下级管辖 |
| 方向 | 上可审下,下不审上(刑诉上级不能交下级审,与民诉不同) | 上可指下,下可求上 |
| 程序 | 基层→中院:报院长决定,审限届满15日前书面请求;中院10日内决定;不同意→下不同意决定书,原法院审;同意→下同意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检察院 | 不明案可指定;不宜案(犯罪地、居住地以外更适宜)可指定 |
| 涉本院院长 | 请求移送上一级;上一级可自己管或指定同级其他法院 | — |
若移送,检为轴(须同级起诉)。
犯罪地(行为地含预备地、结果地)为主,居住地(户籍地为主,经常居住地连续1年以上、住院除外;单位=登记住所地为主)为辅;持续犯途经地均有管辖权;冲突→最初受理法院,必要时移送主要犯罪地,争议审限内协商,不成分别层报共同上级指定。
(※※):沾边就管(犯罪地公安,必要时居住地公安);帮助犯可并案;跨省/境外重大网络犯罪→公安部商最高检最高法指定(三高指定)。立案前不技侦、不强制措施、不查扣冻(意见第12条);远程视频询问应同步录音录像随案移送(第15条);海量证据按比例抽样并说明论证(第20条);无法逐人核实可按账户接收资金数额认定,能合理说明除外(第21条);返还:权属明确及时返还,权属不明生效后按比例返还并扣除已退赔(第22条)。
发现被告人另有犯罪被起诉可并案,同种犯罪一般应并案;在审查起诉/侦查/调查的可协商并案,过分迟延除外;并案由最初受理地法院审,必要时主要犯罪地(刑诉解释第24条);二审发现漏罪决定并案→发回一审处理(第25条)。
内水领海→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登陆地;国内火车→途中被抓:始发站/前停站/终点站,非途中:乘务公安对应法院,途经车站被抓:乘务公安地+途经车站地;罪犯→漏罪:原审地/服刑地/犯罪地,新罪:服刑地,逃又犯罪:服刑地/犯罪地;使领馆→单位地、户籍地;国际列车→先协定,无协定始发站/前停站;国外中国船舶→初泊地、登陆地、入境地;国外中国航空器→初降地;中国公民国外犯罪→登陆地、入境地、前居地、现居地(+被害人前现居地);外国人国外对中国犯罪→登陆地、入境地、后居地、被害人前现居地;国际条约罪行→抓获地、登陆地、入境地。登陆地=从海上登陆(含被押解扭送上岸,海警规定第15条),入境地含陆地边境、领海、航空器降落地。
对象:侦查、检察(含检委会)、审判人员(含审委会)、书记员、鉴定人、翻译、法官助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不适用;公诉人聘请的专门知识的人适用,当事人委托的不适用。理由:身份不当(当事人或近亲属、利害关系、曾任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代翻译、与辩护人诉代有近亲属关系、其他关系);违法违规(接受请客送礼、违规会见);跨阶段(曾参前不参后;发回重审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均换,换下者不得再参与;再上诉二审人不变)。近亲属广义;粉丝、读者不是回避身份;主体不适格非法定理由。我国无整体回避。决定:组织决老大,老大决其他;公安负责人由同级检察院检委会决定;决定前侦查不停止;已进行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机关定;法官无权决定检察官回避——法定情形→休庭通知检察院尽快决定,非法定情形→当庭驳回不得复议(刑诉解释第36条)。复议:驳回申请可申请复议一次;被决定回避者无权复议。
| 角度 | 自行回避 | 申请回避 |
|---|---|---|
| 主体 | 办案人员本人 |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口头或书面) |
| 性质 | 主动退出 | 请求退出;驳回可复议一次 |
另有指令回避;按是否需理由分有因/无因回避。
(※※):自行辩护贯穿各阶段。委托辩护:嫌疑人自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被告人随时;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在押可由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审判期间受委托3日内提交手续(刑诉解释第52条第1款)。告知: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强制措施时,检察院收到移送审查起诉材料3日内,法院受理3日内。法援辩护:以未委托为前提,贯穿全程,只能律师。应当通知法援(口诀:盲精未,无死缺,申排非,应法援):盲聋哑(一样即可)、精神病、可能判无期死刑(律师需3年以上刑辩经历)、未成年(公检法各自判断)、缺席审判未委托、申请排非无辩护人(排非规程第10条第3款)。可以通知:共犯他人已委托、重大社会影响、检察院抗诉、可能不构成犯罪。法援律师已指派而近亲属又委托→听被告人意见定人选。法援法:经济困难可信息共享查询或诚信承诺;特定群体免核查;法援机构最低县级;公证鉴定减免费;向办案机关所在地法援机构申请;在押人员申请24小时内转交。
(※※※)
| 角度 | 值班律师 | 辩护人 |
|---|---|---|
| 条件 | 未委托且法援未指派 | 委托或法援指派 |
| 性质 | 不是辩护人、不是诉讼主体,最低限度法律帮助 | 独立诉讼地位 |
| 派驻 | 法援机构派驻法院、看守所、检察院 | — |
| 会见 | 应约见;主动会见需办案机关批准;不被监听不派员 | 持三证,无需批准(国恐侦查阶段除外) |
| 阅卷 | 自审查起诉之日起;检察院可查阅复制摘抄(阅卷规定第33条第2款),法院只能查阅(刑诉解释第53条第3款) | 自审查起诉之日起查阅复制摘抄 |
| 可以 | 咨询、程序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提意见、申请法援;认罪认罚案释明、对罪名量刑建议程序提意见、见证签具结书 | — |
| 不可 | 不出庭、不上门、不取证、不帮被害人、不带助理、不转委托(可转法援辩护人)、不收财物 | 可出庭、可取证、可带助理 |
| 同案 | 一名可为多名同案人提供咨询 | 一名不得为两名以上同案或关联案被告人辩护 |
适用所有案件所有阶段,不限认罪认罚;办案机关应告知有权约见。口诀:侦查能见不能看,起诉能看还得在场,审判只帮不辩。
(※※):委托1至2人;可以:律师、团体单位推荐的人、监护人亲友;不可:受刑/缓刑假释考验、被剥夺限制自由、无/限制行为能力(绝对不得);现职公检法监察国安监狱人员、陪审员、利害关系人、外国人无国籍人、离任检察官法官在原单位办案、被开除公职吊销律师公证证书者(系监护人近亲属且被告人委托→法院可准许)。法院人员离任2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仅排斥律师身份(刑诉解释第41条第1款);其配偶子女父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辩护人,监护人近亲属除外,离任后不再受限(第41条第3款)。口诀:刑罚自由能力,绝对不得辩护;现陪利外离开,监护近亲才行。
(※※)
(※※):①收集的不在场、未达刑责年龄、无责精神病证据应及时告知公检(口诀:不在场,不够大,不正常,应告知;均指犯罪嫌疑人);②知悉委托人或他人准备或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犯罪应告知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为其保密(口诀:准备正在国公人,揭发检举这坏人);其他犯罪、已既遂的无揭发义务。
| 角度 | 应当提供法援的被告人 | 其他被告人 |
|---|---|---|
| 第一次拒绝 | 理由正当应当准许 | 应当准许 |
| 拒绝之后 | 另行委托或另行法援;5日内另行委托,未委托的法院3日内通知法援另行指派(刑诉解释第50条第2款) | 另行委托或自行辩护 |
| 再次拒绝 | 不予准许 | 可以准许,只能自行辩护 |
拒绝后无辩护人→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继续;多被告部分拒绝无辩护人→可另案处理,其他继续(刑诉解释第311条第3款)。
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刑诉法第50条,八种法定种类: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供述辩解、鉴定意见、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 角度 | 物证 | 书证 |
|---|---|---|
| 形式 | 外形、物质属性证明 | 白纸黑字记载内容证明;对物证拍照仍是物证;物证书证可同体 |
| 产生时间 | — | 案发前、中、后,不产生于诉讼活动中 |
| 角度 | 证人证言 | 供述与辩解 |
|---|---|---|
| 主体 | 案外第三人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案犯攀供不是证言) |
| 产生 | 形式多样 | 产生于诉讼活动中,向公安司法人员陈述 |
| 角度 | 鉴定意见 | 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辅助人) |
|---|---|---|
| 公检法委托 | 鉴定人出具 | 协助勘验检查→勘验检查笔录;弥补鉴定空白→可作证据,适用鉴定意见程序 |
| 诉讼参与人委托 | — | 对特定事项提意见→书证;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参考 |
| 角度 | 视听资料 | 电子数据 |
|---|---|---|
| 形式 | 多为音视频,须形成于案发过程中或前后、与案件相关 | 网聊记录、通话详单等;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言、供述不属于电子数据 |
| 证明目的 | 同一段审讯录像:证明有没有刑讯→视听资料 | 证明说了什么→供述 |
(※※)
| 标准 | 分类一 | 分类二 |
|---|---|---|
| 证据来源 | 原始证据(一手) | 传来证据(二手) |
| 证明关系 | 直接证据(过程):肯定直接=有人并有事;否定直接=否人或否事 | 间接证据(片段):有人或有事 |
| 表现形式 | 言词证据(有声) | 实物证据(无声) |
| 是否有罪 | 有罪证据(控诉) | 无罪证据(辩护) |
(※※※):规范证据的收集、审查、评价等证明活动的准则。调整证据能力:传闻、非法证据排除、意见证据、最佳证据;调整证明力:关联性、补强证据。
故意非法→排除无裁量;过失非法(严重程序失误)→不得作定案根据;瑕疵→能补正或合理解释可用。
| 证据 | 非法手段 | 程度 | 结果 | 例外 |
|---|---|---|---|---|
| 供述 | 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或变相肉刑 | 难以忍受痛苦而违背意愿 | 排除 | 无 |
| 供述 | 暴力或严重损害本人及近亲属合法权益等威胁 | 难以忍受痛苦而违背意愿 | 排除 | 无 |
| 供述 | 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 无要求 | 排除 | 无 |
| 供述 | 刑讯逼供后受影响作出的相同重复性供述 | — | 一并排除 | ①调查/侦查期间确认或不能排除非法取证而更换人员,再次讯问告知权利和认罪后果后自愿供述;②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期间检察、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权利和后果后自愿供述(刑诉解释第124条) |
| 证言、被害人陈述 | 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 无要求 | 排除 | 无 |
| 物证、书证 | 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 | 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 排除 | 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不排除 |
电子数据:篡改、伪造或无法确定真伪;增加删除修改影响真实性(刑诉解释第114条)。"篡改"直接排除,"修改"影响真实才排除。
瑕疵证据(轻微错误):询问证人只一名侦查人员签名、辨认忘请见证人、电子数据未封存移送等;能补正或合理解释→可作定案根据;不能→排除。
口诀:暴力威胁好痛苦,不放不录重供述,没有爸妈和翻译,不让核对应排除/暴力威胁拘到哭,不分不核听不出,证人被害好无辜,无需痛苦也排除/物书分情况,程序错可补,来源无应排/鉴定意见脆,出错就作废/勘查难度大,解释原谅他/昏暗见个猪,辨认要排除/数据不能改,修补篡即排。
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依法定程序向审判机关提出证据、运用证据阐明系争事实、论证诉讼主张成立的活动。主体是公诉机关和有诉讼请求的参与人;客体是需运用证据证明的事项。
证明主体运用证明方法所要证明的一切法律要件事实。刑诉解释第72条第1款:①被告人、被害人身份;②犯罪是否存在;③是否为被告人实施;④刑事责任能力、罪过、动机目的;⑤时间地点手段后果起因;⑥共犯及地位作用;⑦从重从轻减轻免除情节;⑧涉案财物处理;⑨附民事实;⑩管辖回避延期等程序事实;⑪其他。 - 免证事实不是证明对象(高检规则第401条):常识性事实;生效裁判确认且未再审的事实;法律法规内容与适用;庭审中无异议的程序事实;法律推定事实;自然规律定律。
(举证+说服) - 公诉案件:公诉人承担;持有型犯罪被告人、辩护人承担一定举证责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只需证明来源,只负举证不负说服);侦查、审判人员不承担。 - 自诉案件:自诉人承担;被告人、辩护人不承担。 - 理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否认者不负证明责任";否认者提出新的积极主张须举证。
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要求达到的程度;我国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诉法第55条三条件:定罪量刑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已排除合理怀疑)。认定有罪和从重处罚适用确实充分标准(刑诉解释第72条第2款);认定无罪或从轻时可略低。只有间接证据定案五条件(刑诉解释第140条):查证属实;相互印证无矛盾;完整证据链;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唯一;推理合逻辑经验。
公检法为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剥夺的强制性方法。特征:主体特定(公检法)、对象唯一(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性、预防性、法定性、临时性、可变性、比例性、必要性。
强制措施严厉程度应当与社会危险性、可能判处的刑罚相当;轻措施足够就不用重措施(适当性、必要性、均衡性)。答法:原则意思→本案落在第81条哪一款→取保不足→符合。
| 角度 | 拘传 | 传唤 |
|---|---|---|
| 性质 | 强制措施(强制措施章) | 侦查行为,不是强制措施(侦查章) |
| 强制力 | 强制到案 | 通知到案 |
| 对象 | 未被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 | 当事人(嫌疑人、被告人、自诉人、被害人、附民原被告) |
| 审批 | 县级以上公安负责人批准 | 不需要 |
| 文书 | 必须出示拘传证(公检)/拘传票(法),无口头拘传 | 传唤证+警察证;现场发现的嫌疑人出示工作证件可口头传唤,笔录注明 |
| 时间地点 | 不超12小时,需逮捕拘留的不超24小时;不得连续变相拘禁 | 同 |
衔接: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的可以拘传。
(※※) - 条件:①可能判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②可能判有期以上,取保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③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取保不致社会危险性;④羁押期限届满案件未办结需继续侦查。决定机关公检法,执行机关公安。 - 义务(口诀:取保禁足变要告,不扰证据传即到;上交证件禁止令,办案机关酌情考):应当遵守——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市县;住址单位联系方式变动24小时内报告;传讯及时到案;不得干扰证人作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酌情(可责令)——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不得与特定人会见通信;不得从事特定活动;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 违反后果:没收部分或全部保证金;没收后继续取保的可责令重新交纳;同一阶段期限累计不重算;情节严重可逮捕,需逮捕可先行拘留(只能公安决定执行)。 - 自动解除(取保规定第24条第3款,口诀:后面生效执行,取保自动取消):变更为监居拘留逮捕且已开始执行;检察院不起诉;无罪、免予刑事处罚、不负刑责判决裁定生效;判管制或缓刑社区矫正开始执行;单处附加刑判决生效;监禁刑开始执行。 - 期限:最长12个月。同一阶段累计算,跨越阶段重新算(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重新决定)。
| 角度 | 保证人 | 保证金 |
|---|---|---|
| 人数/数额 | 1至2名 | 1000元以上,未成年500元以上,人民币(公安部规定第87条) |
| 条件 | 与本案无牵连;有能力履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限;有固定住处和收入 | 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专门账户;三日内一次性交纳(取保规定第11条) |
| 义务 | 监督、报告 | — |
| 违反处罚 | 罚款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公安决定;构成犯罪追刑责 | 没收部分或全部 |
| 优先 | 未成年人公安应当优先保证人(公安部规定第84条第2款) | — |
(※※) - 条件(口诀:本该逮捕却病孕,特情届满唯一人;本可取保却发现,没人没钱可监居):①逮捕替代:符合逮捕条件且疾病、怀孕哺乳、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扶养人、特殊情况、羁押期满未办结;②取保替代:符合取保条件但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保证金。决定公检法,执行公安。 - 执行(口诀:没家指家,有家在家;国恐侦批,有家指家):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可指定居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有碍侦查,经上一级公安批准可指定居所;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办案场所执行。指居后24小时内通知家属和辩护律师;住讯分离,每次传讯不超8小时(指居规定第16条)。 - 义务: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执行处所;未经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通信;传讯及时到案;不得干扰证人;不得毁灭伪造证据串供;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 角度 | 取保候审 | 监视居住 |
|---|---|---|
| 性质 | 本来就可以不关,较轻 | 本来该关、有特殊情况先不关,较重 |
| 禁足范围 | 不得离开所居住市县 | 不得离开执行处所 |
| 会见通信 | 可责令不与特定人会见通信 | 未经批准一律不得 |
| 证件 | 可责令交出入境证件、驾驶证 | 应当交出入境、身份、驾驶证件 |
| 变动报告 | 住址单位联系方式变动24小时内报告 | 无 |
| 期限 | 12个月 | 6个月 |
| 折抵刑期 | 不折 | 仅指定居所折抵:管制1日抵1日,拘役有期2日抵1日 |
(※※) - 公安先行拘留七情形(口诀:现行现场有证据,要死要逃毁证据,不知是谁流多结,公安无证可先拘):①正在预备、实行或犯罪后即时被发觉;②被害人或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③身边或住处发现犯罪证据;④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在逃;⑤有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可能;⑥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⑦流窜、多次(3次以上)、结伙(2人以上)作案重大嫌疑。 - 决定机关公、检(法院不能决定刑事拘留,可决定司法拘留);执行一律公安。 - 拘留后24小时内三件事:送看守所(至迟24小时);讯问;通知家属(无法通知或危害国安、恐怖犯罪通知有碍侦查除外)。 - 期限:提请批捕3日内,特殊延长1至4日,流窜多次结伙延至30日;检察院7日内批捕。最长3+4+7=14日;三类重大嫌疑30+7=37日。 - 不批捕:立即释放,需继续侦查且符合条件的取保或监视居住;公安可复议→上一级复核,但人先放。
| 角度 | 公安拘留 | 检察院自侦拘留 |
|---|---|---|
| 条件 | 上述7项 | 企图自杀逃跑或在逃;有毁灭伪造证据串供可能 |
| 先行 | 可先行拘留(先抓人后办手续) | 只能决定拘留,不能先行拘留 |
| 期限 | 3+7;7+7;30+7 | 7+7+3:14日,特殊延长1至3日 |
| 监委移送 | — | 10+4:先行拘留,留置自动解除,10日内决定逮捕/取保/监居,特殊延长1至4日,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
| 角度 | 刑事拘留 | 行政拘留 | 司法拘留 |
|---|---|---|---|
| 性质 | 刑事强制措施(保障诉讼) | 行政处罚(惩罚违法) | 对妨害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 |
| 依据 | 刑诉法第82条 | 治安管理处罚法 | 民诉法、刑诉法、行诉法 |
| 决定 | 公安(检察院自侦也可) | 公安 | 法院 |
| 期限 | 最长14/37日 | 一般不超15日,合并不超20日 | 民诉不超15日 |
| 折抵 | 可折抵 | 同一行为被判刑可折抵 | — |
(※※※):决定检察院、法院;批准检察院;执行公安。
(刑诉法第81条)
| 角度 | 一般逮捕(第1款) | 径行逮捕(第3款) | 转化逮捕(第4款) |
|---|---|---|---|
| 条件 |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徒刑以上+取保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严重暴力、再犯可能、妨碍办案、打击报复、自杀逃跑) |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①可能判10年以上;或②可能判徒刑以上且曾经故意犯罪或身份不明 | 被取保、监居的人违反规定情节严重 |
| 社会危险性 | 要评估(第2款:犯罪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 | 不评估 | — |
| 效力 | 应当逮捕 | 应当逮捕 | 可以逮捕 |
口诀:十年以上、有故意前科、身份不明,不问危险,直接捕。认罪认罚、罪行较轻、无其他重大嫌疑的,可不批捕。
| 角度 | 拘留 | 逮捕 |
|---|---|---|
| 性质 | 临时性紧急措施 | 最严厉,剥夺自由时间长 |
| 决定 | 公、检 | 决定检、法;批准检 |
| 执行 | 公安 | 公安 |
| 文书 | 拘留证,先行拘留可无证 | 必须持逮捕证,不能先行逮捕 |
| 送看守所 | 立即,至迟24小时 | 立即,不能拖延 |
| 不通知家属例外 | 无法通知;国安恐怖犯罪有碍侦查 | 仅无法通知 |
| 羁押必要性审查 | 不针对 | 针对 |
(刑诉解释第170条,口诀:免处罚、非监禁、超期限,法院逮捕放或变):①一审判无罪、不负刑责、免予刑事处罚;②一审判管制、缓刑、单独附加刑,判决未生效;③羁押时间已到一审判处刑期;④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
(※※):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检察院仍应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只针对被逮捕者。 - 启动:依职权(审查起诉阶段未经审查、可能判三年以下的在押人,起诉前应当依职权开展一次);依申请(嫌疑人、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依建议(看守所根据身体状况书面建议)。 - 负责部门:捕诉部门。侦查、审判阶段→建议公安、法院释放或变更;审查起诉阶段→直接决定释放或变更。 - 应当提出建议(羁押审查规定第16条第1款,口诀:逮捕之人没犯罪,拘役以下超刑期,可以取保或监居,检院应当提建议):①证据重大变化,无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系其所为;②事实情节或法律变化,可能判拘役、管制、独立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无罪;③继续羁押将超过可能判处刑期;④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固定,符合取保监居条件;⑤其他不当。
| 角度 | 附民原告人 | 附民被告人 |
|---|---|---|
| 范围 | 因犯罪遭受物质损失的公民、单位;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国家、集体财产损失的,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可提起 | 刑事被告人及未被追究刑责的其他共同侵害人;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中审结前死亡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其他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
| 不含 | 第三人 | 在逃同案犯不列为被告人;到案后可另对其提起,已从其他共犯处获足额赔偿除外;亲友自愿代赔可准许 |
口诀:共侵被告人、监护继承人,附民责任人。检察院提起附民:任原告人;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不服一审向上一级法院上诉(非抗诉)。
(※※) - 理由:人身权利受犯罪侵犯遭受物质损失;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遭受物质损失。 - 一般只赔物质损失(直接损失,不含间接损失);提起附民或单独民诉要求精神损失,一般不予受理(刑诉解释第175条第2款)。 -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追缴或责令退赔,提起附民不予受理。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权构成犯罪,附民不予受理,告知可申请国家赔偿。 - 时间:刑事立案后及时提起;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出的,公安、检察院记录在案随案移送。 - 赔偿范围: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及误工收入;残疾加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死亡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不在判赔范围;调解、和解不受限制。
| 角度 | 诉中财产保全 | 诉前财产保全 |
|---|---|---|
| 阶段 | 提起附民之后 | 提起附民之前 |
| 管辖 | 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 | 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居住地或有管辖权的法院 |
| 担保 | 可以责令提供 | 应当提供 |
| 裁定 | 情况紧急的必须48小时内 | 必须48小时内 |
| 角度 | 期日 | 期间 |
|---|---|---|
| 形式 | 时间点 | 时间段 |
| 主体 | 公安司法机关与诉讼参与人共同进行 | 各自单独进行 |
| 可变 | 可另行指定 | 不得任意变更 |
| 起止 | 只规定开始 | 开始确定则终止确定 |
有监督权的机关和公民依法对立案活动进行监视、督促或者审核的诉讼活动。
| 角度 | 报案 | 控告 | 举报 |
|---|---|---|---|
| 主体 | 一切单位和个人 | 只能是被害人 | 被害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
| 内容 | 有犯罪事实发生 | 事实+人 | 事实+人 |
| 救济 | 无权复议复核 | 可复议复核 | 无权复议复核 |
(※※) - 条件:有犯罪事实+需追究刑责+符合管辖;不要求事实已查清、不要求知道嫌疑人身份、不要求已到案。 - 公检法对报案控告举报自首都应当"接受"而非都"立案";必要时对接受过程录音录像(公安规定第169条)。 - 公安接受案件应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交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公安规定第171条)。 - 可书面可口头;告知诬告责任,但错告≠诬告;保障安全、保密。 - 立案前调查核实:只能用任意性措施(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不得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不得技侦(公安规定第174条)。
| 角度 | 公安不立案 | 检察院自侦不立案 |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被不立案 |
|---|---|---|---|
| 途径 | 向原公安复议→上一级公安复核;或检察院申诉;或法院自诉,三者无顺序、可同步 | 收到通知书10日内向上一级检察院复议(高检规则第173条第2款) | 收到通知书3日内向原公安复议,公安3日内决定;无复核 |
不立案→复议复核/申诉/自诉;撤案→自诉;不起诉→7日内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自诉;未生效无罪判决→请检察院抗诉;已生效→向检法申诉。
(四层次,依次推进不可同时) 1. 书面说理:检察院要求公安7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违法立案理由。 2. 理由不成立→经检察长决定"通知"(非建议)立案或撤案;理由成立→10日内告知申请人。 3. 公安收到通知书15日内立案;撤案无异议立即撤,有异议可向同级检察院复议、上一级复核。 4. 超15日不立案或不复议复核也不撤案→纠正违法通知书→仍不纠正,报上一级检察院协商同级公安。
(※※※) - 侦查人员进行,不少于2人;同案嫌疑人个别讯问(同案被告人可对质);连续讯问一般不超8小时。 - 地点(口诀:一般公安讯问室,特定情况就地问;已送看的看守所,未送看的可在家):需拘留逮捕的→讯问室/现场/住处医院/看守所/执行场所;不需拘留逮捕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传唤到市县公安执法办案场所或住处(公安规定第198条)。 - 对无关问题有权拒答;可自书供述。笔录核对、逐页签名捺指印;拒签的注明,查证属实仍可定案。 - 录音录像(口诀:检监指居无死重,讯问应当录音像):公安可以录,"无死重"应当录(公安规定第208条第1款);检察院自侦每次讯问全程录;指居讯问室讯问全程同步录(指居规定第16条)。嫌疑人无权选择、无权要求律师在场。
不可拘传传唤;地点现场/单位/住处/证人提出地点/公检;通知可书面电话当场(公安规定第210条);个别进行;先了解身份关系(公安规定第211条);告知如实作证责任;不得泄露案情。
持证明文件;现场勘查≥2人;邀请无关公民见证(勘验检查搜查辨认查封扣押需见证人,讯问询问查询冻结技侦不需);无合格见证人的注明并全程录像(刑诉解释第80条第3款);重大案件现场勘查应录音录像(公安规定第216条);死因不明尸体公安有权决定解剖并通知家属;拒绝检查可强制;检查妇女由女工作人员或医师;侦查实验经县级以上公安负责人批准、全程录音录像(公安规定第221条)。
出示搜查证;执行逮捕拘留遇紧急情况可无证搜查;被搜查人或家属邻居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由女工作人员。
| 角度 | 查封扣押 | 查询冻结 |
|---|---|---|
| 对象 | 有形物(物证书证、邮件电报) | 无形财产(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股权等) |
| 规则 | 应扣尽扣;扣邮件电报须经公安/检察院批准;无关的3日内解除退还,原主不明公告6个月无人认领上缴国库;随案移送清单一式两份(公安规定第288条) | 不得划转转账变相扣押(公安规定第237条);不得重复冻结可轮候;权利人申请可出售变现,价款继续冻结 |
电子数据:封存原始介质,境外或远程可在线提取,制作笔录附清单;经县级以上公安负责人或检察长批准可冻结。
鉴定人签名、公章不能代替;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嫌疑人、被害人(不告知辩护人);有异议可送有专门知识的人;仅精神病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 - 立案后、"可以"、国恐黑毒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案件(严重暴力、集团系列跨区域、电信网络寄递、7年以上);检察院对利用职权严重侵犯人身权利重大案件可决定但交公安/国安执行;追捕通缉或批准逮捕的在逃人可用。 -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负责人批准;有效期3个月,可延长每次不超3个月、无上限;变更种类或对象重新报批;对象含与犯罪直接关联人员;无关材料及时销毁。 - 秘密侦查:县级以上公安负责人决定,不得诱使犯罪;控制下交付。 - 证据:无需转化,随案移送(刑诉解释第116条);当庭调查为原则,危及人身安全可庭外核实(刑诉解释第120条);裁判文书可写名称种类证明对象,不写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第121条);未移送的通知移送,仍不移送按在案证据认定(第122条);批准文书附卷律师可查阅。
符合逮捕条件+在逃;公安在辖区内经县级以上负责人批准直接发布,超辖区报上级;检察院自侦经检察长批准可"决定"通缉,发布和执行只能公安。
(口诀:辨认混杂七十五,检院物照少五张):公安人≥7、照片≥10、物≥5、物照≥10;检察院物照≥5;场所尸体或能准确描述特征不限数量;主持≥2人、单独辨认;不愿公开可不暴露;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录像(公安规定第262条);公安辨认应当邀见证人,检察院必要时可以。
| 角度 | 侦查终结移送起诉 | 撤销案件 |
|---|---|---|
| 条件 |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 不应追究刑责 |
| 程序 | 公安告知嫌疑人及辩护律师;侦查终结前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书面意见附卷 | 已逮捕的立即释放、发释放证明、通知原批准检察院(抓人需批准,放人只通知) |
逮捕后2个月;复杂不能终结→上一级检察院延1个月(3);交集流广重大复杂→省级检察院延2个月(5);可能10年以上→省级再延2个月(7);特殊原因→最高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无限延长。
(※※)
| 角度 | 侦查阶段(审查批捕不批) | 审查起诉阶段 | 审判阶段 |
|---|---|---|---|
| 机关 | 公安/检察院侦查部门自补 | 公安案件:退回或自行;自侦/监委案件:应当退回,必要时自行 | 只能检察院补侦 |
| 次数 | 不限 | 2次为限 | 2次为限(建议延期不超2次) |
| 时间 | 不限 | 每次1个月 | 每次1个月 |
| 期限 | 不重算 | 重算审查起诉期限 | 重算审判期限 |
检察院自行补侦在审查起诉期限内完成,不计次数。退回监委会:退案不退人。
法定最高刑无期死刑过20年须报最高检核准,检察系统层报。口诀:核准追,可强制。不停侦,不起诉。
(※※) - 共犯部分在逃不中止,谁在案审查谁;审查起诉阶段逮捕经检察长决定。 - 应当讯问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被害人及代理人意见,书面意见附卷。 - 已退回2次又发现新事实:线索移送公安/监委,已查清事实直接起诉,不可第3次补侦。 - 监委移送已留置的:先行拘留(公安执行)、留置自动解除,10日内决定强制措施,可延1至4日,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留置1日折管制2日、拘役徒刑1日。 - 期限:速裁10日,可能超1年徒刑延至15日(高检规则第273条第1款);一般1个月,重大复杂延15日(高检规则第351条第1款)。补侦完毕、改变管辖重算。 - 精神病鉴定(高检规则第333条):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有患精神病可能的应当鉴定;辩护人、近亲属申请的也可以鉴定,费用申请方承担。
(高检规则第272条):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签署,有辩护人不得用值班律师;值班律师有异议仍应确认自愿后签字;无需签署(口诀:盲聋哑,精神病,大人不干不具结):盲聋哑、精神病、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有异议;未签不影响从宽;起诉前反悔具结书失效。
漏人漏罪三处理(要求补侦/要求补充移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径行起诉,高检规则第356条);错管:检察院错管监委案件商监委办理,错管公安案件事实清楚可直接起诉;全部案卷材料含翻供翻证和有利证据移送法院;级别对应、地区对应。
(※※※)
| 角度 | 法定不起诉 | 酌定不起诉 | 存疑不起诉 | 附条件不起诉 | 特别不起诉 |
|---|---|---|---|---|---|
| 条件 | 无犯罪事实或刑诉法第16条(显时特告死他坏) | 犯罪情节轻微不需判刑或免刑 | 2次退补仍证据不足"应当";1次退补证据不足且无必要再退"可以" | 未成年+分则四五六章+可能判1年以下+符合起诉条件+悔罪 | 自愿如实供述+重大立功或涉国家重大利益 |
| 批准 | 检察长 | 检察长 | 检察长 | 检察长 | 最高检核准,检察系统层报 |
| 性质 | 应当 | 可以,本应起诉 | 新证据可再起诉 | 可以;考验期满后的不起诉属法定不起诉 | 可以;可对数罪中一项或多项 |
"情节显著轻微"→法定;"犯罪情节轻微"→酌定。
自侦和监委案件报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决定书自公开宣布之日生效;确有错误可撤销无自动撤销;非嫌疑人所为的退回公安/监委建议重新侦查;书面通知解除查冻扣;被害人合法财产及时返还;没收违法所得提检察意见移送主管机关;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提检察意见(高检规则第373条第2款)。
| 主体 | 途径 |
|---|---|
| 公安 | 同级检察院复议→上一级复核 |
| 被害人 | 7日内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维持的可向法院自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自诉;附条件不起诉只能申诉不能自诉(高检规则第472条) |
| 被酌定不诉人 | 7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检察院申诉(只有酌定) |
| 监委 | 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议 |
| 未成年人及法代 | 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检察院应当起诉 |
一审公开,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不公开,商业秘密申请可不公开,当庭宣布理由(刑诉法第188条);未满18岁不公开,经同意学校和未保组织可派代表(第285条);公开审理中提出涉密证据法庭制止,可转不公开或该证据调查不公开(刑诉解释第81条)。不公开审理不得旁听,宣判一律公开。
(※※※,口诀:基中三三七,三五七三七,复三上三五,最高三五七;不看层级看审级)
| 审级 | 法院 | 审判员庭 | 审判员+陪审员庭 |
|---|---|---|---|
| 一审 | 基层、中级 | 3(或独任) | 3;7 |
| 一审 | 高级 | 3;5;7 | 3;7 |
| 一审 | 最高 | 3;5;7 | 无 |
| 二审 | 中级、高级、最高 | 3;5 | 无 |
| 死刑复核 | 高级、最高 | 3 | 无 |
3人庭事实法律均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7人庭事实共同表决,法律可发表意见不表决;难以区分视为事实问题。
28周岁、拥护宪法、守法品行好、身体条件、一般高中以上(口诀:二八高中,守法好人);法律职业、违法违纪不可;名额不低于法官数3倍;随机抽选候选人5倍以上,院长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任期5年一般不连任;开庭7日前随机抽取;被告人可申请陪审员参审。限制口诀"七C五二一":7人庭不表决法律、不当审判长、不参加5人庭、不参加二审及之后、不参加最高院一审。
(刑诉解释第216条,口诀:死刑再审上审委,高院死缓不上会):应当提交:高中院拟判死立执、中院拟判死缓;本院生效裁判确有错误需再审;检察院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可以提交:重大分歧、新类型、社会影响重大、疑难复杂重大;过半数委员出席;院长最后发言。
(※※):7日内审查完毕(刑诉解释第219条第2款);形式审查;起诉书有明确指控事实并附案卷证据→决定开庭;退回检察院:不属本院管辖、被告人不在案(缺席审判除外)、准许撤诉后无新事实证据重新起诉、刑诉法第16条第2至6项;材料不符通知3日内补送;身份不明但事实清楚以自报姓名受理;证据不足无罪后依新事实证据重新起诉应受理;可并案或分案审理(刑诉解释第220条:一案起诉的,人数众多案情复杂、分案更利于庭审质量效率可分案,不得影响质证权;分案起诉的,合并更利于查明事实可并案)。
| 角度 | 庭前会议 | 法庭审判 |
|---|---|---|
| 性质 | 可以召开,非必经;唯申请排非并提供线索材料应当召开(口诀:多杂大可开会,申排非应开会) | 必经 |
| 启动 | 依职权;控辩申请说明理由,不召开告知申请人(刑诉解释第227条);检察院可建议 | 法院决定开庭 |
| 主持 | 审判长或承办审判员,合议庭其他审判员也可;陪审员可参加不可主持,法官助理不可主持(庭前会议规程第4条第1款) | 审判长 |
| 参加 |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参加;被告人可参加,申请参加或申请排非应当通知到场 | 控辩审三方 |
| 内容 | 只处理程序事项不调查事实证据:管辖异议、回避、不公开、排非、新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取未移送无罪罪轻证据、申请收集证据、出庭人员名单、涉案财物处理异议;可附民调解(规程第11条) | 举证质证辩论、认定事实 |
| 形式 | 一般不公开,可视频(刑诉解释第231条);检察院可撤回证据,无新理由不得出示;被告方可撤回排非申请,无新线索不得再提(排非规程第16条) | 原则公开 |
(※※※) - 开庭:精神病人、醉酒人、未经批准未成年人不得旁听(刑诉解释第223条);证人鉴定人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不得旁听;被害人不到庭可开庭;辩护人不到庭被告人同意可开庭,应法援情形除外;不着识别服、不用戒具,人身危险性大除外(刑诉解释第305条)。 - 法庭调查(口诀:先说后问,先控后辩,先言后物):公诉人宣读起诉书→询问被告人有无异议→附民原告宣读起诉状(刑诉解释第240条);被告人被害人分别陈述(第241条);公诉人讯问(第242条第1款);被害人补充发问,附民原告问附民事实,辩方最后问(第242条第2款)。同案被告人分别讯问,法庭可传唤对质(第269条);被害人众多可推选代表(第224条)。 - 出庭:依申请或依职权,均审查必要性;谁通知谁补助。证人可不出庭:重病行动不便、远离交通不便、国外短期无法回、其他客观原因,可视频作证。拒不出庭可强制,院长签发强制出庭令(第255条);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豁免强制到庭非豁免作证;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不得强制;拒绝出庭或作证训诫,严重经院长批准拘留10日以下。证人先陈述→提请方发问→对方发问(第259条)。鉴定人拒不出庭鉴定意见不得定案(第99条);专门知识的人不超2人(第250条第2款)。 - 证据偷袭:公诉人出示未移送证据辩方异议,说明理由成立准许,辩方可申请休庭准备。庭外调查核实和补充证据须当庭质证(第271条第2款)。公诉人建议补侦延期合议庭可以同意不超2次,期满未移送按在案证据裁判(第274条)。缺自首坦白立功证据应当通知移送(第277条)。当庭认罪认罚无需休庭。 - 法庭辩论:先控后辩;量刑建议在公诉意见中提出;可回调法庭调查。量刑建议:认罪认罚应当就主刑附加刑缓刑提出,一般确定刑,新类型不常见重罪可幅度刑;法院事实清楚罪名准确量刑适当应采纳,不当可告知检察院调整,不调整或仍不当依法判决。 - 最后陈述:保障充分行使;重复可制止,蔑视法庭损害他人无关应制止(第287条);提出新事实证据恢复法庭调查,新辩解恢复辩论(第288条)。 - 评议宣判:宣判前检察院撤诉法院审查裁定是否准许(第296条);庭审结束评议前合议庭成员不能履职更换重新开庭,评议后宣判前不换人署全名(第301条,口诀:评议前来不了人要换重审判,评议后来不了人不换名写全);法院发现新事实通知检察院决定是否补充变更追加或补侦,不同意或未回复就指控事实判决(第297条);判决类型(刑诉法第200条):有罪/无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部分事实清楚的判清楚部分,不清部分不予认定(刑诉解释第295条第(五)项);裁定终止审理:过追诉时效、特赦、告诉才处理告知自诉、被告人死亡;宣判一律公开,当庭宣判5日内送达,定期宣判宣判后立即送达(第302条)。
(高检规则第423条、第426条)
| 角度 | 变更起诉 | 补充/追加起诉 | 撤回起诉 |
|---|---|---|---|
| 情形 | 身份或事实与起诉书不符,或事实证据不变罪名法律不一致;A罪变B罪、A人变B人 | 漏人漏罪,A变A+B | 检察院要求撤回 |
| 审批 | 检察院职权无需法院同意 | 同左 | 法院审查裁定准许 |
| 时间 | 判决宣告前书面提出 | 同左 | 宣告判决前 |
(※※,口诀:等人等证可延期,不可抗力需中止;回避审完缺律师,应当休庭作处置)
| 角度 | 延期审理 | 中止审理 | 终止审理 | 休庭 |
|---|---|---|---|---|
| 原因 | 等人等证:通知新证人、调取新证据、重新鉴定勘验(刑诉解释第273条第1款)、鉴定人正当理由不出庭(第99条)、补侦 | 被告人重病无法出庭、脱逃、自诉人重病无代理人、不能抗拒原因(刑诉法第206条) | 刑诉法第16条第2至5项 | 应当:回避、审完评议、缺律师;可以:等人等证作准备 |
| 时间 | 法庭审理过程中 | 受理后至判决前 | — | 几分钟至几天 |
| 效力 | 不停止庭审外诉讼活动;一般计入审限(补侦重算、精神病鉴定不计) | 暂停一切诉讼活动;不计入审限;原因消失恢复 | 诉讼终结不再恢复 | — |
| 形式 | 决定 | 裁定 | 裁定 | 宣布 |
警告训诫→责令退出、强行带出→经院长批准1000元以下罚款或15日以下拘留,可向上一级法院复议,不停止执行(证人拘留10日无罚款);未经许可传播庭审可暂扣设备删除内容(刑诉解释第307条第2款)。
受理后2个月宣判至迟3个月;可能判死刑、附民、交集流广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延3个月;再延报最高院;改变管辖、补侦完毕重算。
(口诀:自诉调和撤反简,公转自诉不调反)
| 角度 | 公诉 | 自诉 |
|---|---|---|
| 处分 | 撤回起诉须法院审查裁定 | 可调解、和解、撤诉(审查自愿,裁定准许,刑诉解释第329、330条)、反诉、简易;公转自不可调解不可反诉 |
| 起诉 | 书面 | 可口头可书面;代为告诉须提供关系和原因证明 |
| 罪证不足 | — | 立案前说服撤诉→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说服撤诉或裁定驳回起诉 |
| 不到庭 | 被害人不到可开庭 | 自诉人2次传唤不到或中途退庭裁定按撤诉处理(第331条第1款);被告人下落不明可裁定中止(第332条) |
| 取证 | 检察院举证 | 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可申请法院调取;网络侮辱诽谤可要求公安协助(第325条) |
| 审限 | 3+3+X | 羁押同公诉;未羁押6个月 |
(※※)
| 角度 | 简易程序 | 速裁程序 | 普通程序 |
|---|---|---|---|
| 条件 | 基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罪、同意(基层认罪清楚同意可以简易) | 基层、可能3年以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罪认罚、同意(三年罪罚清楚同意一人速裁) | — |
| 不适用 | 盲聋哑、精神病、重大社会影响、共犯部分不认罪或异议、无罪辩护、可能不构成犯罪(盲精重大可能无罪不可简易) | 加未成年人、未就附民达成调解和解(盲精重大可能无罪小孩未赔不可速裁)(刑诉解释第370条) | — |
| 未成年人/自诉 | 均可 | 均不可 | 可 |
| 审判组织 | 3年以下可独任可合议,超3年应合议 | 只能独任 | 合议 |
| 通知开庭 | 开庭前简便通知 | 同左;可集中开庭逐案审理(第372条) | 开庭3日前 |
| 审理 | 当庭询问确认同意;检察院应出庭;可辩论;最后陈述不可省 | 一般不调查辩论,应听辩护人意见和最后陈述(第373条);核实具结书自愿真实合法 | 全程 |
| 宣判 | 一般应当当庭 | 应当当庭 | — |
| 审限 | 受理后20日,超3年徒刑延至1个半月 | 10日,超1年徒刑延至15日 | 3+3+X |
| 转化 | 可能不构成犯罪、不负刑责、当庭否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他→转普通(刑诉解释第368条,口诀:无罪无责不清不认由简转繁) | 加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疑难复杂重大争议→转普通或简易(第375条) | 不可转简 |
| 转化后 | 重新开庭不需重新起诉,审限从决定日起算 | 同左(第376条) | — |
相同点:基层法院、一审、自愿认罪、同意适用、可独任、检察院可建议、检察院应出庭、最后陈述不可省、身份不明不适用。
(※※)
| 角度 | 上诉 | 抗诉 |
|---|---|---|
| 主体 | 独立:被告人、自诉人及法代;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附民当事人仅附民部分(缺席审判中近亲属可独立上诉) | 检察院;被害人无抗诉权,收到判决书5日内请求检察院抗诉 |
| 形式/理由 | 口头或书面,无需理由,以期满前最后一次意思表示为准 | 书面;一审裁判确有错误 |
| 期限 | 判决10日、裁定5日,接到次日起算;附民同 | 同 |
| 程序 | 经一审法院3日内移送,或直接向二审法院 | 向上一级法院,经原审法院提抗诉书、抄送上级检察院;上级撤回下级抗诉须先听取下级意见 |
| 撤回 | 期限内应准许;期满后二审审查,一审正确才准;死立执被告人开庭后宣判前撤回不准 | 期限内应准许;期满后可准许,无罪判有罪、轻罪重判不准(刑诉解释第385条) |
生效:期满前撤诉期满日生效;期满后撤诉经裁定准许送达日生效(刑诉解释第386条)。上级检察院支持或部分支持抗诉的,可以变更、补充抗诉理由;期限内才可指令下级抗诉(高检规则第589条)。
(※※※) 1. 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抗诉范围限制;共犯部分上诉全案审查;上诉的被告人死亡→终止审理(有证据证明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判无罪),其他同案被告人仍全案审查。 2. 上诉不加刑: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不得改判重于原判刑罚。无例外。 3. 可能加刑三情形:发回重审有新犯罪事实检察院补充起诉;检察院抗诉;自诉人上诉。可以加重≠必须加重。 4. 具体规则:①部分被告人上诉,不得加重上诉人及其他同案被告人;②检察院/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抗诉/上诉,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刑诉解释第402条);③罪名不当可改罪名,不得加重刑罚或对执行不利;④罪数不当可改罪数调刑罚,总量刑不超一审;⑤缓刑、禁止令、限制减刑/终身监禁等执行方式均不得更不利;⑥刑罚畸轻、漏附加刑,不得直接加重,生效后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刑诉解释第401条)。 5. 刑诉解释第403条:仅被告方上诉发回重审,除新犯罪事实且补充起诉外原审不得加重;重审后检察院抗诉,二审也不得重于原审第一次判处的刑罚。
(※※※,口诀:死抗事实有异议,二审应当要开庭;庭前程序事不清,可以发回不开庭)
| 角度 | 应当开庭 | 可不开庭 |
|---|---|---|
| 情形 | ①被告人、自诉人及法代对一审事实证据有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②被告人被判死刑的上诉案;③检察院抗诉;④其他 |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程序违法需发回重审 |
| 程序 | 按一审程序;上诉案上诉人先陈述,抗诉案检察员先读抗诉书;同级检察院应派员,抗诉案不派员未说明原因可按撤回抗诉处理 | 应讯问被告人、听取当事人辩护人意见,合议庭全体阅卷(刑诉解释第400条) |
组织:审判员三人或五人合议庭,二审无陪审员。地点:二审法院所在地、案发地、原审地。附民:刑民分别生效;刑上民错,民再审刑维持;民上刑错,刑再审民一并。
(※※※,刑诉法第236条、第238条) - 事实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维持;事实没错法律或量刑错→应当改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以查清改判也可以发回;程序违法(违反公开审判、回避、剥夺限制诉讼权利、审判组织不合法)→应当发回。 - 以事实不清发回仅一次,再上诉抗诉不得再发回;程序违法发回不限次数。简易/速裁省略送达期限、讯问询问等程序的,不能据此发回。 - 发现另案→去管辖章(刑诉解释第24、25条):协商并案,撤销原判发回,检察院补充起诉。部分被告事实不清(第404条第2款):有关联→改判或全案发回;无关联→可分案只发回他。 - 审判时不满18→一律不公开;一审公开了→应当发回。单位犯罪只诉自然人→建议追加起诉(第340条),二审不能直接改判单位犯罪。 - 审限2+2+X:2个月;可能判死刑、附民、158条情形经高院批准延2个月;再延报最高法。终审裁判自宣告之日生效(刑诉解释第413条第3款)。
(刑诉法第246条、刑诉解释第423条) - 死立执只能最高法核准;死缓最高法、高院均可。 - ①中院一审无上诉抗诉→期满后10日内报高院复核;高院同意→裁定后10日内报最高法;不同意→依二审程序提审或发回。②中院一审有上诉抗诉高院维持→裁定后10日内报最高法。③高院一审无上诉抗诉→期满后10日内报最高法。高院复核应讯问被告人。 - 区分:上诉抗诉是二审(不同意判死→应改判);没上没抗是复核(提审改判或发回)。
(刑诉法第249、251条):审判员3人合议庭,不开庭,无陪审员。被告人应讯问;辩护律师要求的应听取;最高检可提意见;最高法应通报结果。法援:被告人申请(高院送达时告知,10日内申请)才通知司法部法援中心,3日内指派3年以上刑辩律师。
(刑诉解释第429条)
| 结果 | 情形 |
|---|---|
| 核准(2) | 全对直接核准;瑕疵纠正后核准 |
| 不予核准撤销原判发回(3) |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复核期间新事实证据;程序违法可能影响公正 |
| 可改可回(1) | 事实对证据足但依法不该判死 |
刑诉解释第430条:可发回二审或一审法院;发回二审的一般不得再发一审;一审重审应开庭,二审重审可直接改判。第432条:原审法院应另组合议庭,新事实、不该死两项除外。死缓复核:高院应讯问,不得加刑;中院一审死缓经高院二审维持,二审裁判即核准裁判。
(※※) - 主体:当事人、法代、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案外人、委托律师代为。对象:生效裁判。接受机关:法、检。效力:不停止执行。 - 向法院:先终审法院,可直接向上一级,不可向下级。驳回后可向上一级申诉。 - 向检察院:先终审同级检察院,可上一级,不可向下级。经两级(含省级)复查无新证据不再立案,可能无罪或重大错误除外。同级无权抗诉,提请上一级向其同级法院抗诉。 - 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内应受理,超2年不受理,除非可能无罪、期内申诉未受理、疑难重大;审查3个月至迟6个月(刑诉解释第457条)。
(※※※,刑诉法第254条,口诀:生效法,及以上;上对下,同级抗):生效法院院长→必须提交审委会;最高法对各级、上级法院对下级→提审或指令再审;最高检对各级、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向同级法院抗诉。
| 角度 | 院长 | 上级法院 |
|---|---|---|
| 对象 | 本院生效裁判 | 下级法院生效裁判 |
| 方式 | 必须提交审委会 | 指令再审一般指令原审以外法院(刑诉解释第461条第2款);法律错误、疑难重大、不宜原审的可提审 |
| 审理 | 原审再审另组合议庭 | 提审按二审程序,终审 |
(※※) - 重点针对申诉抗诉再审理由,必要时全面审查(刑诉解释第465条)。原一审按一审程序可上诉抗诉;原二审或提审按二审程序终审(口诀:原一还一,二提用二)。 - 应制作再审决定书(第464条);谁启动谁决定强制措施。 - 再审不加刑:除检察院抗诉外一般不得加重;只针对部分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 - 效力:不停止执行;可能改判无罪或减刑致刑期届满可中止;可取保监居。期限:决定之日起3个月,延长不超6个月。
申诉不必然启动再审、绝对不停止执行;再审原则不停止、可中止。上诉不加刑 vs 再审不加刑:上诉不加刑无例外;再审不加刑有例外(抗诉)。
(※※):法院:无罪免刑、死立执、罚金、没收财产(生死钱);监狱:死缓、无期、有期;社区矫正机构: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公安:余刑3个月以下有期(看守所代执行)、拘役(看守所)、剥夺政治权利(居住地派出所)、驱逐出境。
(※※):依据最高法院长签发执行命令;一审法院接命令7日内交付执行;死缓期间故意犯罪执行死刑由服刑地中院执行。3日前通知同级检察院临场监督;枪决、注射;刑场或指定羁押场所,不得在监狱。
(※※※) - 范围:罚金没收财产、追缴退赔、随案赃款赃物、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刑诉解释第521条)。一审法院执行机构执行(第522条);财产在外地可委托所在地同级法院(第530条)。期限6个月,院长批准可延。 - 罚金任何时候发现财产应追缴,行政罚款折抵(第523条);没收财产生效后立即执行(第525条);保留生活必需费用(第526条)。 - 赃物第三人:明知、无偿或明显低价、非法清偿或犯罪取得、其他恶意→追缴;善意取得不追缴,被害人另诉。 - 顺序:医疗费→退赔被害人→其他民事债务→罚金→没收财产;优先受偿权排第二。
(※※,刑诉解释第500、502条,口诀:漏罪共犯有变化,立功怀孕先不杀):暂停情形:可能有其他犯罪;共犯到案可能影响量刑;共犯被暂停停止执行;重大立功可能改判;怀孕;裁判可能有其他错误。下级发现→暂停并层报最高法。处理:怀孕→改判;有其他犯罪应追诉、原判有错或重大立功需改判→不予核准撤销原判发回;无错→裁定继续执行,院长重新签发命令。
(※※):被判一定刑罚的罪犯有法定特殊情况不宜在监狱等场所执行,暂时不予关押的变通执行方法。 - 条件:有期、拘役——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且不致危害社会。无期——仅怀孕哺乳妇女。死刑绝对不能。"可以"非"应当"。 - 决定:交付前法院决定(决定前征求检察院意见,刑诉解释第515条第2款);交付后监狱/看守所提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批准。 - 收监:原决定法院收到建议书30日内决定;收监决定立即生效无救济。贿赂监外、脱逃期间不计入刑期。
| 角度 | 减刑假释 | 暂予监外 |
|---|---|---|
| 决定机关 | 服刑地中院(有期、拘役、管制、社区矫正对象)/高院(死缓、无期),基层无权 | 交付前法院;交付后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市级以上公安 |
| 文书 | 裁定 | 决定 |
| 检察监督 | 收到裁定副本20日内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书面纠正意见(不能抗诉),法院另组合议庭1个月内裁定 | 决定前征求意见;决定后1个月内书面意见 |
(※※※):合议庭不可独任;可书面审,应开庭七情形(刑诉解释第538条,口诀:重大立功影响宽,破格减刑有意见,职务黑金开庭判):重大立功;起始时间、间隔、幅度不符一般规定;职务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破坏金融秩序、金融诈骗罪犯;社会影响重大关注高;公示期收到不同意见;检察院异议;其他。应通知到庭:检察院、执行机关、罪犯。书面审:假释应提讯,减刑可提讯。
(※※) - 严格限制适用逮捕(非不适用);年龄难判断影响责任认定应不批捕(刑诉解释第553条)。 -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次为原则(公安部规定第326条第2款);性侵暴力案应同步录音录像、女性由女性工作人员(刑诉解释第556条第2款)。被害人证人只能心理疏导不能心理测评;被告人经同意可心理测评(第569条)。 - 合适成年人:应通知法代到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法代是共犯,可通知其他成年亲属、学校单位基层组织、未保组织代表。只能代行法代的到场权、知情权、异议权,不能代行未成年人诉讼权利。 - 社会调查报告:检、辩、法均可委托制作,"可以"非"应当",非证据仅参考(第575条第2款)。 - 审判组织:应当——犯罪时不满18且立案时不满20;可以——立案时不满22在校学生、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犯罪(刑诉解释第550条)。 - 审判时不满18未委托应通知法援(第564条);一律不公开(第557条),经同意学校、未保组织可派代表到场。最后陈述后法代可补充陈述。有罪宣判后应法治教育(第576条)。
(※※※,口诀:未成年、四五六、一起悔,附不诉) - 条件:未成年(犯罪时已满12不满18);分则4、5、6章犯罪;可能判1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起诉条件;有悔罪表现。"可以"。不以和解为前提。 - 决定前应听取(非听从)公安、被害人、嫌疑人法代、辩护人意见并制作笔录。在押的应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 异议:嫌疑人及法代有异议→应起诉,无罪辩解成立→法定不起诉(高检规则第470条第1款);仅对条件考验期有异议→可采纳调整(第470条第2款);被害人不服→只能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不能自诉(第472条);公安有异议→同级复议、上一级复核。 - 考察:检察院;考验期6个月以上1年以下,自决定作出之日起算,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 撤销并起诉:新罪漏罪、违规严重。无此情形期满经检察长批准应作不起诉(属法定不起诉),作出前听取被害人意见(高检规则第477条)。
| 角度 | 附条件不起诉 | 酌定不起诉 |
|---|---|---|
| 对象 | 只对未成年人 | 任何人(未成年人也可) |
| 条件 | 可能判1年以下有期+四五六章+悔罪 | 情节轻微依刑法不需判刑或免刑 |
| 效力 | 考验6个月至1年后再作不起诉 | 直接不起诉 |
| 被害人救济 | 只能申诉 | 申诉或自诉 |
犯罪时不满18、判5年以下有期及免刑;证据不足宣告无罪应封存;检察院不起诉(不含附条件)后公安3日内封存。封存非销毁。入伍就业免报告,再次犯罪应如实供述。
| 角度 | 国恐贪 | 病半年 | 死无罪/死再审 |
|---|---|---|---|
| 条件 | 贪污贿赂;经最高检核准需及时审判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口诀:重国恐、在境外、及时审、高检核);嫌疑人在境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 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超6个月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法代近亲属申请或同意恢复(刑诉解释第605条) | 受理后死亡裁定终止,有证据证明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判无罪(第606条);再审被告人死亡可缺席(第607条) |
| 管辖 | 犯罪地、离境前居住地或最高法指定的中院合议庭 | 基层或中院 | 基层或中院 |
| 角度 | 没收程序 | 强制医疗 |
|---|---|---|
| 启动 | 检察院申请 | 检察院申请或法院依公诉职权 |
| 管辖 | 中院合议庭 | 基层法院为原则,依公诉可中院 |
| 文书/救济 | 裁定;上诉抗诉5日 | 决定;复议5日不停止执行,检察院纠正意见20日 |
(※※※) - 立案:无需报上一级批准;向被调查人宣布,严重职务违法犯罪通知家属并向社会公开(监察法第42条)。调查阶段无辩护人无法援。 - 终结:全面审理形成报告提请集体审议(第51条);认罪认罚且有自动投案悔罪、如实供述未掌握违法犯罪、积极退赃、重大立功之一,经领导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批准,可提从宽建议(第34条);退回补充调查1个月内、2次为限(第54条);检察院不起诉,监察机关可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议(第54条)。 - 逃匿通缉1年不能到案或死亡,提请检察院向法院申请没收(第55条)。
(※※)
| 角度 | 强制到案 | 责令候查 | 管护 | 留置 |
|---|---|---|---|---|
| 情形 | 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犯罪(第21条) | 不具留置情形;符合留置但重病、怀孕哺乳、唯一扶养人;留置期满或不需继续 | 未被留置的自动投案、谈话函询询问讯问中交代人员,有逃跑自杀重大风险(第25条) | 已掌握部分事实证据仍有重要问题,且案情重大复杂、可能逃跑自杀、串供毁证、妨碍调查之一;行贿、共同职务犯罪涉案人员也可(第24条) |
| 批准 | 主要负责人(第46条) | 主要负责人 | 主要负责人 | 领导集体研究;市级以下报上一级批准,省级报国家监委备案(第47条) |
| 期限 | 12小时;需管护留置24小时 | 最长12个月 | 立即送留置场所至迟24小时;7日内作留置或解除决定,可延1-3日 | 3+3个月;可能判10年以上经国家监委批准再延2个月;省级以上发现重大漏罪经国家监委批准重算一次(第48条)。市级以下最长8个月,省级以上14个月 |
| 通知/折抵 | — | 义务:不离市县、变动24小时内报告、及时到案、不干扰证人、不串供毁证;情节严重可留置(第23条) | 24小时内通知单位家属,有碍调查除外;1日折管制2日、拘役有期1日(第50条) | 同管护(第50条) |
留置类似逮捕;可对行贿人等非国家工作人员适用;场所非看守所;需集体研究(市级以下集体研究+报上一级);最长8/14个月,拘留最长37日。
(※※):搜查:监察机关执行(第27条第3款)。技术调查:交有关机关执行,批准3个月有效,每次延长不超3个月(第31条)。通缉:监察机关决定、公安发布(第32条)。限制出境: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公安执行(第33条)。只有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由公安执行。涉案财物随案移送检察院,监察机关无权没收(第53条)。